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6********,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2004年10月1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覃某甲向覃某乙购买了位于象州县罗秀镇**村民委**村村边的尾叶桉林木。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柳州市三江籍民工对其购买的尾叶桉林木进行采伐。2019年7月18日,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现场勘验调查、鉴定,被滥伐的尾叶桉林木的蓄积量为17.36立方米。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覃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娜
检察官助理:韦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897821****;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