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柳州市柳江区基隆综合区兴隆市场2号楼地下停车场门口一卖鱼摊位前将被害人曾某某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格内的一台OPPO牌型号为Find-X的曲面屏智能手机盗走,并放置在柳州市柳江区**镇**路覃某乙的出租房内。2020年1月14日,覃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3月11日,覃某乙将涉案手机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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