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覃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0023,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路**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8月6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6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覃某甲在其租住的石门县**小区**栋**单元**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覃某乙、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3日-25日,由覃某甲购买了人民币800的毒品,容留覃某乙在其租房客厅里采取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
2.2019年5月8日上午,覃某甲邀约邢某某到其租房吸食毒品。随后,邢某某邀约杨某某共同前往覃某甲租房。覃某甲与邢某某、杨某某、覃某乙四人在其租房客厅吸食了毒品角料。吸食完后,杨某某离开租房去上班。当天上午10时许,幸某某与覃某丙携带毒品来到覃某甲家中。覃某甲便与辛某某、覃某丙、覃某乙、邢某某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尿液检测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等书证;2.证人覃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容留多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16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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