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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村**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覃某甲去到桂林市八里街八里四路找覃某乙(另案处理)办理贷款,覃某乙告诉其要办理贷款先要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后其在覃某乙帮助下在桂林八里街办了三套对公账户,分别是广西桂林覃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港如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方兴网络有限公司,办理好的对公账户都由覃某乙拿走。覃某甲办理对公账户费用都由覃某乙解决,覃某乙前后给了七八百元给覃某甲。经核实被告人覃某甲办理的对公账户涉及诈骗案,情况如下:广西覃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1032182093******,涉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办理的关渊被诈骗案,涉案金额25000元。另查明,上述对公账户涉及异常资金流水达到245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覃某甲供述;5.覃某甲、覃某乙辨认笔录等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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