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绰号“某某某 ”“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6日逮捕;因身体原因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同年7月7日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容留罗某某、汤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在***(小地名)鱼塘边自己住处的房间内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润清爽牌避孕套一盒;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何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甲现对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相关物证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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