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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5********,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乡,住象州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覃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红包先后四次转账给覃某甲250元人民币叫覃某甲帮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覃某甲收到该钱后,将其中的70元用于购买香烟和玩游戏充值。余下的180元通过微信联系钟某某(微信昵称“一个人世界”,另案处理)购买了180元的毒品冰毒,钟某某随后将毒品冰毒放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镇**酒店前面倒在地上电线杆的一头,并用手机拍照后用红色圈圈注明发给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即叫本村的韦某某和覃某丙(2002年**月**日出生)(均另案处理)骑电车到该处取回该毒品,后被告人覃某甲在自己的住处三楼房间内和覃某乙、韦某某、覃某丙一起吸食完该毒品,次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覃某甲家将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抓获,从覃某乙身上查获0.11克冰毒可疑物,从现场查获壶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并提取壶子内的液体残留物,韦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从覃某乙身上查获0.11克冰毒可疑物和现场提取壶子内的液体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四人的尿样均呈甲基笨丙胺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覃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吸毒人员覃某乙、覃某丙、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书、尿样检测报告书;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伍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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