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民**屯**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桥**。曾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月,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持C1证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路行驶至**路**号段时,与殷某某持C1E证驾驶的苏D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起事故时,发现覃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覃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汽车维护费等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覃某甲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处警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炜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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