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覃某甲英,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乡**村**。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覃某甲英与杨某湘(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我市神湾镇**村**厂内为他人加工生产假冒的“CAT”品牌鞋子,从中牟利,并以每双鞋1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覃某甲英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CAT”品牌鞋子1195件(按每双120元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4340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查,被告人覃某甲英手机微信内涉案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47元。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真品市场价值共人民币1670610元。归案后,被告人覃某甲英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甲英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英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某
二О二О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英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2份;
3、缴获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等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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