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7********,壮族,专科文化程度,柳州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柳州市鱼峰区**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0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柳东区**村**委**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鱼峰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5日,柳州市**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均与被害单位柳州市**局**局(以下简称“**部**局”)签订了《阳和工业新区环江滨水大道违法加层建筑拆除定点服务单位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乙公司负责拆除**部**局指定的阳和工业新区辖区内六座村大利屯、马头屯、新村屯、三门江大桥、阳和大桥等可视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违法加层建筑物,拆违单价为人民币200元每平方米。
在上述拆违工程进行中,被告人覃某甲(*甲公司、*乙公司**)经覃某乙(另案处理)授意,指使被告人吴某某交代被告人魏某某在施工拍照留档时虚增拆除面积。覃某甲汇总魏某某上报的虚增面积材料后,制作成请款材料一并交给**部**局骗取拆违资金。通过虚增面积多获取的拆违资金进入*甲公司、*乙公司账户后,由覃某乙自由支配。同时,为了能够顺利请款,覃某甲给监督施工的**部**局规划中队队长黄某某、队员王某某、廖某某、梁某某及负责审核请款材料的办公室主任唐某某(均另案处理)送钱送礼。吴某某经覃某甲授意,给黄某某及规划中队副中队长莫某某(另案处理)送钱。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覃某甲、吴某某、魏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柳州市勘测测绘研究院测绘,认定虚增上报面积59362.96平方米。综上,覃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1872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蓝婉蓉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吴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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