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5月29日,同月2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5月29日,同月2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20年7月31日由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覃某甲、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13时许,覃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甲购买海洛因。之后在来宾市兴宾区**镇**街附近,覃某甲将300元的海洛因卖给覃某乙。
2.2020年4月10日,由覃某乙电话联系覃某甲购买海洛因,后韦某乙、覃某乙、覃某丙、廖某某、莫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镇**街附近,由韦某乙和覃某乙出面跟覃某甲交易,覃某甲将5颗海洛因以1475元卖给韦某乙和覃某乙。韦某乙、覃某乙、覃某丙、廖某某、莫某某回到合山市一路边吸食购买得的海洛因。当日18时许,韦某乙、覃某乙、覃某丙、廖某某、莫某某回到合山市**镇**村附近被查获,侦查人员从五人身上共查获0.6克海洛因疑似物,经送检后均检出海洛因。
3.2020年4月中旬,覃某甲电话联系韦某甲购买海洛因卖。当天在宾阳县**附近,韦某甲将5克海洛因卖给覃某甲,获款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韦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芋麟
检察官助理:罗仕昱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述看守所。
2.侦查卷4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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