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覃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5********,壮族,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及覃某丙共同商议后,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共同出资聘请勾机在古杭村的“实验山”,挖石头进行修路和平整养猪场的场地,擅自对林地进行毁坏。经聘请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被毁坏的林地总面积为18.45亩,地类为重点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18.45亩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及覃某丙共同商议、共同出资非法占用林地,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梅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村民委**村**队**号,联系电话1507851****。被告人覃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镇**村**委**队**号,联系电话1345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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