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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夏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覃某丙(均另案处理)在金华市金东区**街道**路和**路十字路口附近与方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覃某甲与覃某乙、覃某丁(另案处理)商量找老乡教训对方,并由覃某丁打电话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夏某某及陈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并持刀、棍等工具追赶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覃某甲等人也手持臂力器前往追赶。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追到被害人张某某后持刀向其挥砍,造成张某某双手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覃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街**幢**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唐某某、严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夏某某及同案犯覃某乙、陈某某、杨某某、覃某丙、李某某、覃某丁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夏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夏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20年62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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