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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7********,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浚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河南省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经我院决定,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19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赵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覃某某购买汽油。覃某某随后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恒宇公司一刘姓男子处询价买油,并在购油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50元卖给赵某甲等人。覃某某明知自己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仍多次向赵某甲等人销售汽油。2018年11月下旬,覃某某以每吨6300元的价格,共计销售汽油60吨给赵某甲等人,共计收取赵某甲等人支付的购油款378000元,每吨获利50元,共获利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形下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王巍然

                                  2020年6月 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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