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67********,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务农。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鹤峰县于2018年12月1日确定“本县行政区域全域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覃某甲在未依法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鹤峰县邬阳乡**村*组小地名叫“**”的山上,经先期了解野生动物活动地特定区域后,将五个猎夹(俗称:铁夹子、抓子)埋设在该区域内进行狩猎,共猎获“麂子”4只。经聘请恩施州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工程技术人员检验,被捕获的动物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和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毛冠鹿[兽纲,偶蹄日,鹿科,毛冠鹿属,物种:毛冠鹿(EIaphodus cepaIophus)]俗名:青麂。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麂子等物证;2.案件移送书、鹤峰县人民政府文件、**部**会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寄存收条、检验意见、批复、价格说明等书证;3.证人覃某乙、肖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5.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申蓉
助理检察官:徐进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居住于鹤峰县邬阳乡**村*组1号,联系电话:1364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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