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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8〕4号

被告单位宜州市**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052703146Y,单位地址宜州市**乡**村**屯,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诉讼代表人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宜州市**石场,联系电话1380778****。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10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8日、11月22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与韦某甲、韦某乙合伙在宜州市**乡**村**屯,投资成立宜州市**石场,由覃某某任**石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覃某某明知**石场地块属林地后,仍在未办理到征占用农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工人进行石料开采。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对宜州市**石场使用和占用林地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结论:该石场非法使用和占用林地位于洛东镇王格村5林班6.2小班,非法使用和占用林地1.17公顷(17.5亩)。林地类型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公益林保护属省级生态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州市**石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来开采石料加工,数量较大,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件材料1份。

3.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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