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至4月间,被告人覃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到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甘蔗。经鉴定,被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8.4亩,地类是有林地,林种是新炭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覃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犯罪记录记录;被告人主动向投案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非法占用的林地(13号)属于有林地,林种是薪炭林,所用权是南廷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覃某某使用。
2.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覃某某在2018年3月份开始在**山砍树开地,期间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权证,开地后种甘蔗,覃某某毁林开地种甘蔗时其得去帮覃某某做工。覃某某在**山毁林开地的地之前是其老人种玉米30多年的地,后又种桐果树,桐果树死了之后还有一点杂木才开地种甘蔗的事实。(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同村的覃某某、陆某某在**山开地种甘蔗。他们开来种甘蔗的地都是**小组集体分给他们的,权属属于他们。他们开地种甘蔗都是为了赚钱养小孩老人,希望对他们从轻处罚。(3)另案处理的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种甘蔗来增加收入,其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小组集体分给其家在**山的一块林地中砍杂草,开好地后种上甘蔗的事实。2018年同村的覃某某、韦某甲、冉某某、韦某乙等几户村民毁林开地种甘蔗。(4)另案处理的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月份,其用油锯在小组分给其家**山10多亩的林地用了10多天砍树开地,后将地挖成台地并在台地中种甘蔗。覃某某家是在2018年开地种甘蔗的,开地前地里都有一些杂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为了种甘蔗增加收入,2018年3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权证、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用油锯在**小组**山**小组分给其家的地中砍杂草开了一块地,挖好地后在地里种甘蔗的事实。覃某某辨认其在**山占用林地种植甘蔗的地块,现场位于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现场上分布有林木伐桩和甘蔗,甘蔗长势良好。
4.鉴定意见。证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云南文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覃某某在**山占用林地的林种是薪炭林,地类为有林地,面积为28.4亩。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覃某某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纹身和外伤,没有携带危险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对覃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涉案地块方位图、示意图,以及地块照片,说明涉案地块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联系电话:1533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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