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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70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村委***。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增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18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指定管辖,同月22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请示指定管辖,同年月11日本院延长审进期限十五天,同月14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通过加入黄色组群,得知贩卖首要分子支配件信息,即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等地购买原材料给他人加工成压缩气体枪支的部件,通过网上进行贩卖,从2019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将加工成压缩气体枪的气缸等枪支部件通过快递贩卖给他人,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在其住处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搜查到疑似气枪零部件69件、缴回加工的疑似气枪零部件21件,经鉴定其中75件属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

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华、冯某志的证言;

4.扣押的涉案物品;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19年10月20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黑色小米牌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金色华为牌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黑色oppo牌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金色360牌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疑似枪支零部件5个(黑色,长短不一,圆柱形)、疑似枪支零部件5根(黑色,长短不一,圆柱形)、疑似枪支零部件58个(黑色,长约8cm圆柱形)、疑似枪支零部件21根(黑色,长短不一,圆柱形)等物,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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