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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70********,汉族,广西藤县人,文盲,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藤县太平镇石夏村全村组的公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黄某某购买毒品后,民警先后将黄某某和覃某某抓获,民警在黄某某处查获了覃某某贩卖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2克),在覃某某处查获了8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1.45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理翔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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