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甲或某某乙、某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购买100元(人民币,下同)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广西浦北县**中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覃某某处扣押毒品2小包(净重0.428克)、现金527元、OPPO A5手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子秤一台,从曾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净重0.147克)、OPPO A73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具有坦白、累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海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漫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人民医院监所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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