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报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宜州区洛东镇洛东村吴村屯覃某乙家的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乙,后覃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覃某甲。
2、2019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宜州区洛东镇洛东村吴村屯覃某乙家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乙,交易当时覃某乙支付270元现金,余下的30元覃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覃某甲。
3、2019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宜州区洛东镇洛东村吴村屯通往塘冲屯的途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乙,后覃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覃某甲。
2019年3月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覃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2.08克)、甲基丙胺2小包(净重0.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 物证(打火机1个、锡纸33张、手机一部、绿色铁盒子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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