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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水南村蟠龙宝邸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1包毒品(净重0.04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查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覃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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