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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7********,壮族,中专文化,柳南**店**,家住柳州市柳北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41号2栋楼下,将一小袋净重1.22克红色茶叶外包装的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粉末(俗称“神仙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梁某某。二人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一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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