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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5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5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房。因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同年11月1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西乡塘区水街2号邕江一品2单元门前,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覃某某贩卖给某某某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39克),并在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燕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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