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诉刑诉〔2018〕3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身份证号码452629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乐业县**镇**街。2017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乐业县城南廉租房**栋**单元**号房内,贩卖4颗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获赃款100元。
2.2018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乐业县城南廉租房**栋**单元**号房内,贩卖4颗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获赃款100元。
3.2018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乐业县城南廉租房**栋**单元**号房内,贩卖4颗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某。交易成功后,二人在房间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韦某某身上查获1颗海洛因小零包,从覃某某身上查获7颗海洛因小零包及毒资155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某某、韦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丰望
2018年4月11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案卷原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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