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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街**号。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8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在桂平市**高中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出售给麦某某,被在现场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覃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在麦某某身上查获了涉案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2克和0.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成份是海洛因。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麦某某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有珍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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