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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委**号)。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7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购毒人员欧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覃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求购4包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覃某乙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覃某甲,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覃某甲购买4包氯胺酮。6月18日0时许,覃某甲、覃某乙、欧某某等人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丹霞酒店旁,覃某甲将4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交付给覃某乙,欧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付给覃某甲。随后,公安人员对上述人员进行抓捕,并将覃某甲抓获归案,其余人员均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8日1时许,欧某某再次联系覃某乙,二人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羊角山路口旁一巷子内,覃某乙将4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交付给欧某某,并向欧某某索要了其中1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二人离开现场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欧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3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79克、0.98克、1.0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将不知道是假毒品的物品作为毒品进行贩卖,数量为2.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检察官助理 韦茜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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