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指使覃某甲(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第二小学路口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59克、0.5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甲、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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