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案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2019年6月24日和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 月27日,吸毒人员苏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北明珠KTV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0.3g的“K粉”,此次为微信转账交易;2018年12月29日,苏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北明珠KTV三楼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0.2g的“K粉”,此次为微信转账交易;2019年1 月1日,苏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北明珠KTV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0.3g的“K粉”,此次为微信转账交易;2019年2月4日,苏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永丰木联村的村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K粉”,此次为现金交易。
2、2019年2月9日2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惠受唐某波之托购买毒品,唐某惠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并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龙山花园酒店停产场里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K粉”,此次为微信转账交易。
3、2019年1月初,吸毒人员唐某锋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北明珠KTV包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K粉”,此次为现金交易;2019年1月中旬,唐某锋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北明珠KTV包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K粉”,此次为现金交易;2019年2月2日,唐某锋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北明珠KTV包房内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两包“K粉”,此次交易唐某锋还未支付600元毒资给被告人覃某某。
4、2019年1月6日,吸毒人员莫某潘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走马坪村以350元价格向覃某某购买一包“开心粉”,此次交易莫某潘支付现金300元,欠账50元;2019年2月7日,莫某潘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北KTV666包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包“开心粉”,此次交易莫某潘还未支付400元毒资给被告人覃某某。
5、2019年2月11日3时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在吉田镇童心街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覃某某所乘坐的蓝色无车牌马自达轿车驾驶室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且在该车车尾箱发现若干塑料薄膜透明包装袋和鼠标形状电子秤。随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所携带的手提包内搜查出16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依法将被告人覃某某带回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办案中心调查。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化)子〔2019〕02006检验报告:蓝色马自达以及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挂包内发现共17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手提包内的16包白色晶体重量为4.96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辨认以及称重笔录;5、唐某惠、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天翔
附:
1、卷宗七册
2、光盘十三张
3、起诉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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