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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20年7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小区附近的**酒吧消费时认识在该酒吧工作的程某某。后两人添加为微信好友。程某某看见被告人覃某某的微信朋友圈有二手车的信息,遂将其本人打算购买一辆二手车的想法告知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遂向程某某谎称其本人开车行的,并将其在微信朋友圈里找到一辆2012款的本田雅阁二手汽车的照片及价格发给程某某,取得程某某的信任。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覃某某约程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七里香江小区豪城食府商谈二手车交易之事,并事先准备的一份虚假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给程某某看,程某某信以为真,遂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程某某立即通过手机微信转给被告人覃某某人民币20000元。尔后,被告人覃某某又以办理二手车过户、提档及车辆过路费、加油费等为由,继续骗得程某某人民币10200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将骗到款项人民币30200元全部挥霍。

二、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到黄某某、叶某某经营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抵押时认识黄某某。后被告人覃某某与黄某某等人添加为微信好友。黄某某看见被告人覃某某的微信朋友圈有出售宝马车的信息,遂联系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将宝马车的照片发给黄某某,黄某某相信被告人覃某某经营二手车的。随后,被告人覃某某虚构一辆宝马二手小汽车、一辆汉兰达二手汽车、一辆保时捷二手汽车的信息,并将这些虚假信息发给叶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黄某某信以为真,遂在被告人覃某某事先准备好虚假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被告人覃某某就以需要资金周转、车辆提档、过户等方式,要叶某某和黄某某先支付部分车款,所收的车款到时结算在总车款里为由,共骗取叶某某、黄某某人民币39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将骗取的款项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二手车买卖合同,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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