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住平果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害人黄某某认为有第三者插足才导致其与韦某甲分手,黄某某找到曾在平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的辅警覃某某,让被告人覃某某帮忙找出第三者,后被告人覃某某在QQ上冒充平果市公安局**周某某、政委陆某某、民警庞某某及百色市公安局**罗某某的身份,编造需要办案经费、安排黄某某进平果县公安局工作需要钱打点关系、罗某某需要豪车出行等理由,多次骗取黄某某的钱财并让黄某某租车供其使用。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覃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275780元,黄某某支付租车租金人民币共计30800元。得钱后被告人覃某某为了取得黄某某的信任,骗取更多钱款,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共计1422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将诈骗所得的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汽车租车单、前科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黄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覃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韦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淑瑜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