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甲(自报),曾用名覃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与“阿浪”等人经合谋后,在58同城网站发布酒吧招工信息,并约定被害人到本区市桥街应聘。应聘期间,被告人覃某甲谎称应聘者需要送礼疏通关系,并带被害人去到本区市桥街汀沙牌坊附近的好又佳便利店或桥南路148号喜乐佳便利店内购买香烟。期后,被告人覃某甲将诈骗所得的香烟回售给上述便利店,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覃某甲在4月至5月间,以上述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85元、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32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63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420元。
同年5月21日14,被告人覃某甲在本区市桥街百越广场“情蛙缘”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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