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4********,汉族,大专文化,遂宁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栋**楼**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射洪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31日,因涉嫌行贿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宁市船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行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25日,遂宁市某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下称某中心)成立,系遂宁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覃某某被遂宁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任命为某中心主任。
2014年2月,遂宁市政府决定对某中心进行改制。遂宁市人社局成立由时任市人社局调研员的邓某某任组长,市就业局副局长陈某某、财务审计科科长杨某某、被告人覃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7月,赵某被任命为市就业局局长,负责某中心的后续改制工作。
改制过程中,经研究决定先将某中心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再进行市场化改制。2014年12月,某中心变更为遂宁甲资产经营公司(下称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更名为遂宁市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由市就业局对某公司进行行业指导和管理。某公司委派被告人覃某某为股权代表,并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乙公司日常工作。
2015年7月,乙公司在遂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拍卖。因报名期满后仅有被告人覃某某一人投标,招标无效。2015年8月27日,在市国资委、市就业局等部门的支持下,通过现场议价的方式,甲公司以23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乙公司转让给被告人覃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人覃某某承担乙公司管理职责。2015年9月18日,遂宁市就业局与被告人覃某某完成了乙公司的资产移交,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的手续,后被告人覃某某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遂宁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服务公司)。
1、被告人覃某某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虚增负债的方式,隐藏公司财产240万元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
被告人覃某某长期在某中心(公司)工作,熟知中心(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及经营情况,其在得知某中心准备改制的情况后,便计划将中心购买由自己私人经营,并于2014年5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14年4月,某中心委托中鑫恒德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心资产进行清查审计,以确定中心资产价值。审计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认为自己能如愿购得某中心,为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利用自己担任某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编造了某中心有其他应付款240万元派遣职工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虚假事由,并提供了虚假证明。****会计事务所采信了该虚假证明,在审计报告中将被告人覃某某虚构的240万元经济补偿金认定为某中心的负债,使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新阳光中心的净资产减少了240万元。
2015年2月,乙公司在转让前,再次委托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金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按照乙公司各会计科目记载余额进行了账面确认,未发现前次审计中存在的虚构240万元负债的问题,审计报告认定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227万元。甲公司依据此审计结论,将227万元作为乙公司的转让底价。2015年8月27日,乙公司转让给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虚构的其他应付款240万元被其非法占有并使用。
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覃某某为感谢邓某某、赵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自己购买乙公司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三人钱款共计28万元。
(1)被告人覃某某向邓某某赠送钱款共计15.4万元
2014年2月,市就业局启动对某中心的改制工作,被告人覃某某向时任某中心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邓某某表达了想购买中心的意愿,并请求邓某某在中心改制过程中给予帮助和支持,承诺事后将给予邓某某好处。邓某某答应了被告人覃某某的请求,并在随后的办公会议等场合表达了支持将某中心转让给被告人覃某某的意见,同时市就业局在相关改制工作汇报材料中也向上级推荐让被告人覃某某继续负责某中心改制后的相关工作。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为感谢邓某某在自己购买乙公司一事上的帮助,在邓某某的私家车上送给邓某某现金7万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覃某某为感谢邓某某在其购买乙公司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通过向邓某某所提供的户名乔某某、陈某的银行账户以转入工资的名义送钱给邓某某,每月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8.4万元。该8.4万元实际由邓某某所得。
(2)被告人覃某某向赵某赠送钱款共计4.2万元
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覃某某约赵某在遂宁市城区的**大酒店吃饭,席间向赵某表达了自己想购买某中心的想法,希望赵某能在购买事宜上给予关照,赵某答应了被告人覃某某的请求。饭后被告人覃某某以红包的形式送给赵某现金2000元。
2015年9月,被告人覃某某为感谢赵某在其购买乙公司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乙公司变更为被告人覃某某个人所有的某服务公司后,经赵某同意,某服务公司继续免费使用属于市就业局服务大厅的办公场所和设备。2016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为感谢赵某在其经营某服务公司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2017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为感谢赵某对其经营的某服务公司业务支持及免费使用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赵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3)被告人覃某某向杨某某赠送钱款共计8.4万元
2010年至2015年,杨某某作为市就业局**科科长,对某中心(公司)账务报销负有审核签字的职责。在改制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为寻求杨某某的帮助,多次向其表示,如果能帮助自己购得某中心,成功后会向杨某某表示感谢。2014年,被告人覃某某曾就如何降低某中心的购买成本咨询杨某某,杨某某告知可以通过增加负债,降低净资产的方式解决。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覃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在其购买乙公司中给予的帮助,通过向杨某某提供的梁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工资的名义送钱给杨某某,每月转款3000元,共计转账8.4万元。该8.4万元实际由杨某某所得。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92万元。
2020年6月9日,射洪市监委办案人员从遂宁市就业局将被告人覃某某带走留置。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主动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贪污、行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自己贪污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覃某某所涉及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健
检察官:冯明明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