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1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大学专科文化,广西**服务有限公司原业务经理,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2日、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同年5月17日、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覃某某利用担任广西**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且负责湖南省湘东、湘西片区农药销售的职务便利,通过编造公司财务人员变更、发送虚假公司收款账户等方式,要求湖南省怀化市**区**农资服务部的易某某(17314元)、浏阳市**农资经营部的宋某某(9250元)、隆回县**社的阮某某(9800元)、麻阳县高村镇农药化肥销售点的田某某(18690元)、邵阳县**合作社的夏某某(95243.5元)、武冈市**农资经营部的蒋某某(44350元)、湘潭县**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谭某某(61025元)、新宁县城**农资经营部的唐某某(64699.7元)、新宁县**农资配送中心的王某某(13219.55元)、新邵县**农资服务部的张某某(81925.4元)、溆浦县**农药批发部的舒某某(265831元)、攸县金**合作社的贺某某(72500元)、沅陵县**农资有限公司的李某某(33790元)等13个经销商将共计787638.15元的货款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转至其本人或其指定的陈某某账户。收到货款后,其并未交回公司,而是用于给父亲治病、归还个人债务、支付赌资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接受及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和承诺书、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发货明细表、对账金额明细单、个人挪用广西**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的货款说明、广西瑞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代销合同、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结算清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舒某某、谢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价值787638.15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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