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56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乡**村**屯**号。201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8*村**号。201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201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吴某某、蓝某某、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16日、10月2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4日、1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3日、10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起,被告人覃某某、吴某某、蓝某某、樊某某及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结伙在我市**镇一带对娱乐场所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等人采取言语恐吓、扔啤酒瓶等手段,干扰娱乐场所正常经营,随后指使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樊某某等人定期向娱乐场所经营者被害人任某某、唐某某、蔡某某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56000元。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156000元;被告人蓝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受被告人覃某某指使,每月向我市**镇**社区**酒吧第一任经营者被害人任某某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6000元。其中,被告人蓝某某仅收取2017年4月、5月、6月的保护费人民币18000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樊某某受被告人覃某某指使,每月向**酒吧第二任经营者被害人唐某某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其中,被告人蓝某某仅收取2017年8月、9月的保护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樊某某仅收取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份的保护费人民币18000元。
3.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及覃某某受被告人覃某某指使,每月向**镇**路**号**足浴店经营者被害人蔡某某收取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0元。
2017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镇**路**号**房内,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镇**路**巷**号**房内,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1部、银行卡3张;在**镇**街**巷**号**房内,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1部、银行卡3张。2018年4月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拘留所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吴某某、蓝某某、樊某某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覃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永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吴某某、蓝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光盘1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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