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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等三人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钟山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钟山县**镇**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5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于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3********,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钟山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9月6日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覃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钟某甲、覃某某、唐某某经商议后,一起到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某在黄姚镇巩桥市场“小淘气”母婴生活馆门前扒窃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背包中的红色OPPO牌手机一部;由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钟某甲在黄姚镇巩桥街农业银行门口猪肉摊前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桶的红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得手后三被告人一起逃离。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74元,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8元。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钟某甲于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分别被抓获归案。在被告人覃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haojiang牌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中铃牌鬼火摩托车一辆,被盗手机已分别归还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甲、覃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覃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覃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覃某某、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甲、覃某某、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雪芬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钟某甲取保候审于钟山县**镇**路**号;唐某某取保候审于钟山县**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4、作案工具摩托车贰辆暂由昭平县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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