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冯某某、韦某某(均已判决)驾车从贵州省到重庆市渝北区、大足区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烟、酒等,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2718元。被告人覃某某分得人民币约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冯某某、韦某某驾车牌至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89号路边,用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在路边的渝D7****越野车车门打开,将该车内人民币2万余元盗走。
2.201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冯某某、韦某某驾车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宇丽景小区外公路边,用起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渝DA****奥迪Q7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车内价值980元的“大重九”香烟一条、“飞天茅台”酒三箱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覃某某等人盗窃的“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980元,陈某某车辆后挡风玻璃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2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助理检察官:万秀媛
2020 年 4 月 2 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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