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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号门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部黑色电动车(豪门牌HM1800DT-3 72V 20A)盗走,后将电动车骑到光明区**街道**新村**巷**号门口停放,车上挂有一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GAMES牌红色T恤、PEAK牌红色T恤、N牌蓝色拖鞋一双、黑色长裤一条。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新村**巷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覃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的血样与作案现场中GAMES牌红色T恤衣领布片检出的STR分型相同。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67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覃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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