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2********,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为筹措毒资,在灵山县沙坪镇**羊肉粉店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与人打招呼不注意之际,将何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OPPO的R11手机及手机壳内的现金10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覃某某将该手机以300元人民币出卖给李某某,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到该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灵山县沙坪镇**桥头处被民警抓获。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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