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为筹毒资伙同一外号叫“某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由覃某甲驾驶与覃某乙借来的一辆哈弗H6越野车(车牌号为桂B****5)从柳城县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伺机盗窃。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该二人开车至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下维村“凯立木业”旁小山坡处,发现通信铁塔下面的通信备用蓄电池无人看管,后由“某某某”携带液压钳和一字起子前往铁塔基站盗窃通信备用蓄电池,覃某甲则开车在旁望风,二人将该铁塔基站内的四个通信备用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88元)盗走。2020年 6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宜州区庆远镇全胜市场内将被告人覃某甲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蓄电池发还给受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5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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