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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9********,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广西平果市城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平果市平中路中国银行ATM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25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收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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