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19〕101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邓某某正在农贸市场内买菜不注意之际,从邓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0元,在盗窃得手后,被邓某某发现,覃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莎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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