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3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5时,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村东四巷路口的路边,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在路边睡着,旁边停有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覃某某在余某某身旁地上找到车钥匙,随后打开电门骑上该电动车离开现场约300米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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