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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路**村**“毛巾雨衣手套”店门前时,见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储物箱内放着一部华为牌手机,遂趁被害人林某某转身购物时将该手机盗走。当被告人覃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54元。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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