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一里官桥82号送水店门口处,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在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步步超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覃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67号7栋1单元1503号房。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健荣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覃健荣伙同何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一里官桥82号送水店门口处,趁被害人韦信猛不在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韦信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步步超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同案犯何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信猛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健荣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健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覃健荣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