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7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村茶东路43号门口处,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搬上其电动三轮车,并逃离现场,后销赃得300元并已花去。
2020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村东盛路1号心弦网吧门口处,盗去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佳牌红白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7元)。
2020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村东盛路8号旁边的巷口,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在作案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第三宗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可可
检察官助理:梁海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册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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