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号,农民。2011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武汉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西安**学院长安校区图书馆北边的路上,发现被害人孟某某上衣右侧兜中装有一部白色华为P6手机,趁其不备,从其身后用镊子将手机夹走。当日10时20分许,**院保卫处接学生报警称,校园内有形迹可疑人员,保卫处工作人员袁某某、田某某等人迅速布控,在二号教学楼大厅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现场查获了孟某某被盗的手机。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5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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