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7********,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捕前住册亨县****区*号地块*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册亨县***区*号地块石某经营的佳碧食品经营部,趁该经营部无人看守之机,其用身体撞开经营部玻璃门把手,并取下门锁进入经营部内盗走22条香烟及12元,后将其中的19条香烟卖给蒙杰,得币1360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3130.00元。
2020年2月4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覃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盗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蒙某、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册亨县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