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4月13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荔浦市**镇**医院对面的“****”的早餐店门前,趁被害人唐某某在买包子不注意时,用手将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的一部蓝紫色OPPO牌手机偷走,手机壳内夹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44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共124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荔浦市**镇**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的手机; 2. 书证:抓获经过、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