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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村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武某某公安局执行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武某某二塘镇“福龙”水库边,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皮卡车上无人之机,盗窃了皮卡车上熊某某的一部手机,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追缴了被盗窃的手机一部退还给失主。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的手机价格2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武某某**镇**村民委**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量刑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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