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路**菜市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左边衣服口袋内的苹果X手机盗走。后覃某某将手机出售给鱼峰山附近路边一男子,获利1500元。经柳州市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4110元。
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市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慧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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